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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郭宥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司催字第40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 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0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 ,而本院已於108年11月28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外部網站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是至109年5月 28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09年8月28 日(星期五)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9年8月31 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本院收狀日期),已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2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元鎧紙器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郭宥程 │108年12月2日 │85,840元 │NN0000000 │ │ │ │ │行 │ │ │ │ │ │ ├──┼─────────┼─────────┼─────────┼───────┼─────────┼────────┼──┤ │002 │元鎧紙器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郭宥程 │108年11月2日 │413,780元 │NN0000000 │ │ │ │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