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郭宥程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司催字第400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並已
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0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
,而本院已於108年11月28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外部網站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
無訛,是至109年5月
28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09年8月28
日(星期五)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9年8月31
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本院收狀日期),已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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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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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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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元鎧紙器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郭宥程 │108年12月2日 │85,840元 │NN0000000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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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元鎧紙器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郭宥程 │108年11月2日 │413,780元 │NN0000000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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