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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黃馨緯即黃一成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蕭宜槿即黃一成之繼承人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9號公告於本院 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與本院 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 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0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8月10日 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23號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 │0001│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三星 │084-NX-0000000-0│1 │308 │ │ │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