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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暉 代 理 人 孫 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支票,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 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 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09 年2 月13日於本院網 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 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9 年8 月13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自上開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9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院為除 權判決之聲請時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文戳章」), 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晶資企業有│彰化商業│北裕塑膠│109 年1 │769,406元 │0000000 │ │ │限公司吳旻│銀行永康│工業股份│月8 日 │ │ │ │ │撰 │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2 │晶資企業有│彰化商業│北裕塑膠│109 年2 │38,483元 │0000000 │ │ │限公司吳旻│銀行永康│工業股份│月29日 │ │ │ │ │撰 │分行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