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暉
代 理 人 孫 元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支票,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6號
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
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
字第1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09 年3 月3 日於本院網
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
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
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9 年9 月3 日
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自上開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9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院為除
權判決之聲請時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文戳章」),
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華億成型企│彰化商業│北裕塑膠│109 年1 │803,156 元│ 339215 │
│ │業有限公司│銀行永康│工業股份│月8 日 │ │ │
│ │楊文玉 │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2 │華億成型企│彰化商業│北裕塑膠│109 年2 │40,161元 │ 339216 │
│ │業有限公司│銀行永康│工業股份│月29日 │ │ │
│ │楊文玉 │分行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