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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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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王碧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6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精亦準實業有限公司石榮源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王碧月
109年3月5日
77,609元
F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