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安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不慎遺失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催字第32號
公示催告,並已於109年2月1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9年2月11
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8月11日屆
滿,上開期間內並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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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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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安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冠畯農業科技│108年12月31日 │91,819元│AN0000000 │
│ │ │府城分行│開發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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