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37號聲 請 人 安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不慎遺失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並已於109年2月1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9年2月11 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8月11日屆 滿,上開期間內並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安安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冠畯農業科技│108年12月31日 │91,819元│AN0000000 │ │ │ │府城分行│開發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