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睿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睿丞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10
8 年度司催字第84號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
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
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
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係
「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 個月內」,即
本
件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後6 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自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3 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本件公
示催告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
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
可稽,復據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
8 年10月11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
月內即109 年1 月13日(109 年1 月11日為星期六休息日,
同年月12日為星
期日,依
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上開休息日
之次日即109 年1 月13日代之)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
人遲至109 年9 月28日始為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民事
聲請狀
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本件聲請已逾期,
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其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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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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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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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睿丞精密科技有限公│107年4月11日│ 15,437元 │ 000-000-0000000│
│ │南分行 │南分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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