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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偉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亨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民國109年2 月底因不慎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109年3月間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73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 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上開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黏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 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1 │龍雨企業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偉荃股份有│109年2月29日│24,675元 │AI0000000 │ │ │限公司謝金中 │銀行安平分行│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