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偉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亨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民國109年2
月底因不慎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後,向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
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3號
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109年3月間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73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
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
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上開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黏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
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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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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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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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龍雨企業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偉荃股份有│109年2月29日│24,675元 │AI0000000 │
│ │限公司謝金中 │銀行安平分行│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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