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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吉林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08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簽立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9年4月21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金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吉林紙器有限公司
108年11月5日
1,988元
DA0000000
2
精湛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
吉林紙器有限公司
109年1月19日
783,857元
T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