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阪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紘嘉 
訴訟代理人  吳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下稱系爭證券),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證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4月2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9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阪勝工程有限公司梁紘嘉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109年3月25日
160,719元
L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