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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家天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109年4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09年4月24日黏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巨光實業有限公司葛玟菁
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
家天下實業有限公司
107年8月10日
31,500元
CX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