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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岱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炳煌 
代  理  人  楊子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0號公示催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9年5月18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11月18日屆滿,上開期間內並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權毅實業有限
公司陳榮献
玉山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岱銘企業
有限公司
109年6月30日
242,802元
D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