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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勝傑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9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内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二)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部分: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内申 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9年4月6日,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係於109年3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時該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仍可能流通轉讓,聲請人早於上開票據之發票日屆至前為公示催告,對其後受讓取得票據之持票人權利行使影響甚大,應認其並未經合法催告之通知,是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部分: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70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於109年3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9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公告刊登等情,固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觀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之支票號碼為「AH0000000」,然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所記載之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聲請人亦未聲請更正而逕依裁定內容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上,顯然已有錯誤。因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登載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權利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勝傑光學
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康分行
109年4月6日

29,290元

AH0000000

002

勝傑光學
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康分行
109年3月6日

59,345元

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