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永捷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瓊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79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刊載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9年6 月1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109 年6 月2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及聲請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壹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