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味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進財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77 號
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 年8 月22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77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08 年8 月22日於本院網站公示
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1 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
報期間已於109 年2 月24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9 年2 月22
日週六為假日,延至假日之
翌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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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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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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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味旺貿易有限公司蘇│元大商業銀行灣裡分│108年8月31日 │38,799元 │AH0000000 │
│ │進財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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