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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惠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舒帆 代 理 人 吳天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01 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 年7 月1 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01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08 年7 月1 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 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 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期間已於109 年1 月2 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9 年1 月1 日 為元旦國定假日,延至假日之翌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001 │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惠健生技股份有限公│108 年4 月23日│171,400元 │LB0000000 │ │ │達醫院謝貳上 │行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