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葉弘彬即駿興實業社(
獨資商號)
訴訟
代理人 王淑釗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26號
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3月2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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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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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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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鑄盛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駿興實業社│108年10月5日│新臺幣26,492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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