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撤銷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裁定於110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
等情,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查,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
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
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8,937,21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
嗣該假扣押擔保之債權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事件審理,相對人並於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360,610元之請求,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受敗訴判決確定。原裁定以相對人就360,610元之請求於訴訟中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該撤回部分尚無
本案訴訟解決
兩造間實體上紛爭,因而駁回異議人該部分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惟異議人已於107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期命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以相對人已起訴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故本件異議人早已聲請定期命起訴。另相對人亦已發函催請異議人限期
求償,否則伊將取回保證金,故相對人顯亦承認本件保全裁定全部撤銷,
爰請求撤銷全部假扣押裁定等語。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8,937,21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該假扣押擔保之債權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事件審理,相對人並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360,610元之請求,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㈢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請求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惟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360,610元之請求部分,依法視同未起訴,且相對人亦未再對異議人提起訴訟,依上述規定,異議人自得聲請撤銷360,610元部分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