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朝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