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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朝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娥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9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11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