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馬旭昇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鈺清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複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冠龍律師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原告所主張其因
被告陳鈺清偽造保單之
侵權行為事實,已對陳鈺清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他字第4947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因該犯罪嫌疑之成立
與否,確有影響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偵查程序終結確定,無法將調得證據供
兩造閱覽,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96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08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處分,後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駁回原告之自訴聲請後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陳鈺清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後查證屬實,
本案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將本院於111年3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