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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晉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崇文 


再審相對人  賴秀蕊 

            賴秀蓉 
            沈加明 
            賴加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補字卷第51頁)。次查,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補字卷第69至79頁),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