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宋健瑜
相 對 人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長宇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工資、代墊款等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
相對人公司)願給付勞方(
聲請人)請求金額,工資新台幣(下同)8666元、加班費1萬8199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1萬2134元、專案費用5000元、離職後交接工資1680元,共計4萬5679元,資方同意於110年5月10日前一次給付匯款至勞方薪資帳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之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經成立調解,相對人
迄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成立者,必須其調解方案內容明確
、具體而適於強制執行,若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所同意之履行
方案不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或附有條件須於條件成就後始應履行,則於條件成就前即
難謂相對人應負給付義務而不
得逕自聲請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審酌前開調解結果欄所記載如
主文第1項調解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調解結果欄第2項關於「勞方代墊費用15萬6579元,資方表示待
公司清算後,若不足支付金額願會以個人方式支付給勞方」部分,其中
所載「公司」為何(相對人有2家公司),是否有解散、清算之事實,「個人」方式給付,是由何人給付等內容,均不具體明確,自難據此逕予請求相對人為給付。從而,兩造關於該部分調解成立內容,因其內容並不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