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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榮三 
相  對  人  李享嶧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勞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從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匯入公司(即本件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中,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109年5月15日再匯入2,295元,合計3萬2,29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中,109年5月15日再匯入2,295元,合計3萬2,295元。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按月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中,109年5月15日再匯入2,295元,合計3萬2,295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相對人亦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8年5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