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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嘉翔 
相  對  人  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成立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吳嘉翔(聲請人)110年2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6500元、109年12月、110年1月及110年2月加班費1萬8990元、勞退6%提繳3975元,合計4萬946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調解,相對人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內容第1項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