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晁堃
相 對 人 台灣關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以其受僱於
相對人,相對人解僱聲請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
惟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其工作地點一直都在高雄湖內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之事務所及聲請人提供勞務之地點,均
非本院轄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