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美金
上列
聲請人與享安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9號),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
民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之董事,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
非經
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在該選舉董事之決議
未被判決確定前,究
難謂上項決議為當然不成立或無效。是公司董事既已就任,自應以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使其為公司盡力防禦,縱將來法院認為該決議不成立(或因無效而被撤銷),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二、
經查,
聲請人(原告)與
被告享安心有限公司(下稱享安心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固主張享安心公司之股東未曾決議推選「王偉呈」為董事,王偉呈雖形式上登記為公司代表人(董事),
惟無權代表公司,又享安心公司除登記王偉呈為董事外,別無其他董事,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然查,王偉呈被推選為公司董事決議之效力,尚在另案訴訟審理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依上說明,自難
遽認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進而認王偉呈欠缺法定代理權並認享安心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故
本件並無
首揭法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查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被告享安心公司提起
本案訴訟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