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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美金 
代  理  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享安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之董事,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在該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判決確定前,究難謂上項決議為當然不成立或無效。是公司董事既已就任,自應以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使其為公司盡力防禦,縱將來法院認為該決議不成立(或因無效而被撤銷),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二、經查,聲請人(原告)與被告享安心有限公司(下稱享安心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固主張享安心公司之股東未曾決議推選「王偉呈」為董事,王偉呈雖形式上登記為公司代表人(董事),惟無權代表公司,又享安心公司除登記王偉呈為董事外,別無其他董事,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然查,王偉呈被推選為公司董事決議之效力,尚在另案訴訟審理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依上說明,自難遽認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進而認王偉呈欠缺法定代理權並認享安心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故本件並無首揭法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查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被告享安心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