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蔡秀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日盛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6,292元、(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元(即原應徵裁判費1,660元扣除2/3後為553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元=3,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