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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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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蔡偉明 
被      告  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0,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僅徵收1/3即333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