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蔡佳霖
被 告 葉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對
被告葉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19,76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547元,即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73元(計算式:773+3,000=3,773)。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