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1條、12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第2項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00元,因上訴人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
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4,000元【計算式:4,400元12月5年=264,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職務津貼及伙食津貼應屬暫免之標的,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435元【計算式:4,305元1/3=1,435元】。
三、復上訴人之第3項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4,302元,其中屬於工資請求之部分為452,64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2,64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即為2,480元【計算式:7,440元1/3=2,480元】;另
非屬於工資部分係2,931,66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31,66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159元。
四、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9,074元【計算式:1,435元+2,480元+45,159元=49,074元】,扣除上訴人前繳納之15,053元,尚應補繳34,0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