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佳霖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蔡佳霖(下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葉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繳足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全部敗訴提起上訴,其中請求給付
資遣費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9,76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6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60元【計算式:1,160元+4,500元=5,6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180元【計算式:5,660元-3,480元=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