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HERBIAS JEANIE DINOPOLHERBIAS JEANIE DINOPOL
(琪妮)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鄭植元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421元,則原告聲明第1、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
委任狀在卷
可憑,是原告起訴時之年齡距強制退休之65歲已逾5年,依前開說明,應自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1,421元,核定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885,260元(31,421×12月×5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
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6,5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