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許美金
被 告 王偉呈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以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26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77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及柯月娥等三人於民國108年間約定每人出資10萬元,合夥成立享安心有限公司(下稱享安心公司),主要經營居家長照業務,嗣因股東間股權、勞資及登記負責人等爭議,原告對當時形式上擔任享安心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間決議不成立及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4號、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雙方以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被告(即享安心有限公司)及參加調解人(即本件被告王偉呈)願於110年5月15日前辦妥享安心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爲原告許美金。二、被告王偉呈同意將享安心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三、被告王偉呈保證將享安心公司交接予原告許美金時,享安心公司應收帳款至少137萬元,應付帳款至多爲26萬元,且享安心公司除有
上開26萬元之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應付款項外,並無其他以享安心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及其他債務。原告許美金於享安心公司收到前開137萬元應收帳款後,同意給付被告王偉呈55萬元。四、享安心公司負責人變更爲原告名義前,享安心公司有二個帳戶、名稱分別爲:享安心有限公司、享安心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享安心居家長照機構帳戶內之現金及零用金同意由被告王偉呈領取。
㈡雙方又約同各自委任之律師在場見證,於110年5月6日簽訂「調解增補約定」,就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各項約定之細節為明確之定義闡述:
本約定係110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雙方達成和解,爲明確內容,雙方依當日調解成立內容及精神,增列細節雙方約定共同遵守如下:一、調解筆錄第三條原約定享安心公司應付帳款至多係26萬元,係指享安心公司於110年3月31日之前依公司正常營運內容包括(但不限)員工薪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稅賦等所有應付帳款而言,此部分同意於不逾26萬元之部分由原告負擔,
惟若其中款項之給付期限於辦竣負責人及股權移轉變更之前到期,雙方同意先由被告墊付,原告應於享安心公司負責人變更於原告及被告股權移轉予原告之後給付返還該代墊款項予被告。二、調解筆錄第三條所指享安心公司應收帳款至少137萬元之部分,係指享安心公司於110年3月31日之前依公司正常營運已至少可收但尚未收之款項而言,如屆時實際入帳超過137萬元之者,超過部分應由被告、原告二人各半分配取得,如屆時計時入帳不足137萬元者,不足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補足予原告。三、另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享安心公司盈虧由被告自負,即該
期間公司各項收入及補助款均歸於被告,其他支出及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因涉及醫療器材販售及居家式服務業兩項特許行業,須先經社會局、市政府及衛生局核可後,方能進行公司負責人變更完成,時程較長,故雙方約定各項收入及費用之結算日爲110年5月15日止。)四、被告同意享安心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約20萬元)及於110年5月15日結算日之前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皆由被告負擔。被告已將享安心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然享安心公司於交接基準日110年5月15日之前,仍有諸多應付款項未付。
㈢享安心公司110年3月之收入為:居家服務費用1,311,510元、居家喘息服務費用61,937元、居家家屬自付款及喘息家屬自付款117,481元,合計1,490,928元。依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調解增補約定,137萬元應歸屬原告,於逾137萬元以上之部分,由
兩造各分配一半,原告應取得1,430,464元,被告應取得60,464元,然因1,490,928元實際均由被告取得,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430,464元。
㈣享安心公司110年4月之收入為:居家服務費用及政策鼓勵服務費用1,417,122元、居家喘息服務費用及政策服務費用91,463元、居家家屬自付款及喘息家屬自付款計121,891元。依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調解增補約定,此部分應全數歸屬被告,然其中有關居家及喘息補助款合計1,508,585元之部分係由原告取得,其他家屬自付、自費款合計121,891元之部分係歸被告取得,故此月份原告應返還被告1,508,585元。
㈤享安心公司110年5月之收入為:居家服務費用及政策鼓勵服務費用1,409,817元、居家喘息服務費用及政策服務費用75,698元、居家家屬自付款及喘息家屬自付款128,652元。依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調解增補約定,此部分應區分110年5月1日起算至110年5月15日期間所得歸屬被告,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期間應歸屬原告,按31分之15及31分之16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得781,049元、原告應分得833,118元,惟因此月份收入實際上由原告取得,故原告應再退還被告781,049元。
㈥享安心公司結算至110年5月15日應付帳款如附表所示,因應付帳款為已發生債務,且大多已屆清償期限,故原告均已清繳完畢,依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調解增補約定,兩造互負之債務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24,483元,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告基於享安心公司負責人身分,給付上開享安心公司應付款項,享安心公司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調解增補約定,及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24,483元等語。
1.被告王偉呈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652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銷。
3.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兩造調解成立時,關於應收及應付帳款,係以本院卷第639頁為基礎,即當時享安心公司已收帳款及即將支出之金額,而達成協議。兩造並未考量到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0年6月10日應發給之員工激勵獎金,且因當下並無欲收取之家屬自付額,亦未列入。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為:1.享安心公司及長照機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原告給付被告55萬元、原告負擔享安心公司26萬元應付帳款,均為原告受讓被告股份之
對價,故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收取。2.調解成立內容第5點係指,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直接歸被告所有,享安心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於第3項約定其餘款項以外之範圍,兩造
合意不再找補。
㈡調解增補約定係就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補充,但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另外約定。因原告不相信被告於調解時主張享安心公司可領取之補助款金額為1,373,447元,故於調解增補約定第2點約定,收取款項超逾137萬元部分由兩造均分,但不含家屬自付款。調解增補約定第3點「盈虧由被告自負」,係指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享安心公司之收入及支出由被告負擔,與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第3點之約定不同。
㈢兩造於110年5月14日交接享安心公司時,經雙方核算享安心公司應付帳款為253,013元(即110年2、3月勞工退休金、3月勞工保險、健康保險、110年1月30日至110年4月1日水費、110年3月29日至110年5月15日電費、110年4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公務手機費、110年4月6日至110年5月5日市內電話費、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印表機費、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傳真機費用及訴外人柯月娥之薪資44,000元),並未超過26萬元,故被告得以調解筆錄對被告強制執行55萬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訴外人李冬蘭失智症課程費用2,000元
云云,惟原告僅提供110年3月10日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臺南市私立立享家長照機構所開立金額2,000元收據,上開課程費用由何人於何時支付不明。兩造交接日期為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5日享安心公司已全權交由原告負責,110年3月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繳費期限為110年4月31日,寬限期為110年5月15日,則滯納金計算起點為110年5月16日,被告已
非享安心公司負責人,自無須負擔前開滯納金。
㈤享安心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查帳制申報計算額為207,904元,非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金額231,530元;110年度1月至5月15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繳納期限繳納,非享安心公司於110年5月15日内之應付帳款,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認被告應負擔享安心公司110年度1月1日至5月15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原告僅提供享安心公司110年1月至6月之銷貨發票及長照服務提供者服務費用申報總表,未提供充足之資訊供會計師核算,且原證九已載明「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原告未提出單據核算享安心公司10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證二十五計算之數額與事實不符,又享安心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僅約20萬元,110年度未逾半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30萬元,並不合理。
㈥員工激勵獎金原係按月給付,最高級距是一個月給付12,000元,109年7月份員工約12人,並非每人均符合領取激勵獎金要件,109年平均每月約發給3至4萬元激勵獎金,大約從109年7月開始才有關於激勵獎金之規定。員工激勵獎金是否核發,須考量享安心公司營運績效穩定性及員工考核表現,且勞動契約明文約定員工考核激勵獎金於110年6月核算,享安心公司已於110年5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故原告是否於110年6月核發員工激勵獎金,非被告所得置喙,不應由被告負擔。員工激勵獎金之計算,應以每位員工於110年2月至5月B碼加G碼計算「平均」月薪,作為計算區間單位,對照勞動契約附件,核算應發放之數額,依此計算,享安心公司110年度2月至5月15日員工激勵獎金總額應為96,000元。
㈦享安心公司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之薪資、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費用為享安心公司110年6月應付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
㈧享安心公司於110年3月得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之居家服務喘息費用及政策服務費用、居家服務費用及政策鼓勵服務費用等補助款項各為61,937元及1,311,510元,共1,373,447元,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調解增補約定中
所稱之應收帳款即指該筆補助款,依上開約定,超出137萬元之部分即3,447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1,723元。依調解增補約定第2點、第3點之約定,倘110年3月31日之前享安心公司之應收帳款達137萬元,且後來實際入帳數額確實有超過137萬元之情形下,超出部分由兩造均分,故原告應給付被告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享安心公司各項收入及補助款。兩造於110年5月14交接時,享安心帳戶內之款項為1,519,463元,原告應將超出1,371,723元之部分即147,740元給付被告。享安心公司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營業收入約864,648元,依調解增補約定第3點,應由原告給付被告。原告積欠被告至少1,014,111元,被告以此為
抵銷抗辯等語。
㈨並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柯月娥共三人,原於108年間約定每人合夥出資10萬元,共同成立「享安心有限公司」,主要經營居家長照業務,原係由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原告與柯月娥登記為股東。
㈡享安心有限公司曾於109年12月底及110年1月間與所屬照服員員工簽署勞動契約及附件,約定勞動契約期間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分別以勞動契約附件約定110年2至5月份激勵獎金領取要件及於6月份領取等之相關內容。
㈢兩造間前因股東間三人就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勞資等糾紛,原告提起確認股東間決議不成立等(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案號: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訴訟,兩造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本院卷第25、26頁。
㈣兩造於110年5月6日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另簽立本院卷第27頁「調解增補約定」。
㈤被告業已繳付享安心有限公司4月份健保費用62,878元、4月份勞工退休金46,989元、4月份王偉呈個人勞退提繳之2,748元、4月份勞保69,73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罰鍰5,000元、勞動部109年罰鍰36,664元,合計224,009元。
㈥結算至110年5月15日,享安心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已由原告繳納之部分如下:
甲、110年3月31日以前應付帳款部分:
①2月份勞工退休金47,964元。
②3月份勞保71,545元。
③3月份健保44,601元。
④3月份勞保滯納金429元。
⑤3月份健保滯納金178元。
⑥水費105元。
⑦3月份勞工退休金42,050元。
⑧3月份【被告個人】之勞退提繳2,748元。
⑨員工李冬蘭補助失智症課程費用2,000元。
⑩被告開立如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91頁之統一發票將原應蓋「享安心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享安心居家長照機構」錯蓋為「享安心有限公司」。(原告主張此部分錯誤將有被
主管機關開罰
之虞,但現未開罰)
乙、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應付帳款部分:
⑪電費288元。
⑫公務手機費用667元。
⑬市話1,290元。
⑭印表機費用3,015元。
⑮柯月娥分期退股金44,000元。
⑯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已繳納231,530元(關於應繳金額被告有爭執)。
⑰依照不爭執事項㈡勞動契約之附件享安心有限公司應於110年6月10日給付110年2至5月31日員工考核激勵獎金(原告主張應給付110年2月至5月15日員工考核激勵獎金總額為425,032元,被告主張應給付110年2月至5月31日員工考核激勵獎金總額為96,000元)。
⑱5月份居服員薪資407,358元。
⑲5月份督導及行政薪資43,321元。
⑳5月份勞保36,465元。
㉑5月份勞退26,293元。
㉒5月份【被告個人全月】之勞退提繳2,748元
㉓5月份健保30,380元。
㉔傳真機費用970元、480元。
㈦享安心有限公司有下列收入:
①110年3月份居家服務費用1,311,510元,於同年4月間由被告領取。
②110年3月份居家喘息服務費用61,937元,於同年4月間由被告領取。
③110年3月份居家家屬自付款及喘息家屬自付款117,481元,於同年4月間由被告領取。
④110年4月份居家服務費用及政策鼓勵服務費用1,417,122元,於同年5月間由原告領取。
⑤110年4月份居家喘息服務費用及政策服務費用91,463元,於同年5月間由原告領取。
⑥110年4月份居家家屬自付款及喘息家屬自付款計121,891元,於同年5月間由被告領取。
⑦110年5月份居家服務費用及政策鼓勵服務費用1,409,817元,於同年6月間由原告領取。
⑧110年5月份居家喘息服務費用及政策服務費用75,698元,於同年6月間由原告領取。
⑨110年5月份居家家屬自付款及喘息家屬自付款128,652元,於同年6月間由原告領取。
㈧被告持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尚未給付55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65261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㈨享安心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2日
法定代理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㈩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簽立本院卷第285頁之享安心有限公司負責人交接明細表。
㈠兩造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內容㈢所稱「應收帳款至少137萬元」及「應付帳款至多為26萬元」,其範圍為何?實際結算之金額為何?
1.按契約解釋應在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細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且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的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兩造與柯月娥共同出資合夥成立享安心公司,復因股權、勞資及登記負責人等爭議,原告前曾以被告為享安心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間決議不成立之訴(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及對享安心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前開案件訴訟期間,兩造為
免除享安心公司經營權持續發生分岐,雙方遂合意,由被告將其對享安心公司之股權出售予原告,使享安心公司歸由原告單獨經營,而由被告以享安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參加調解人之身分與原告達成系爭調解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7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主要目的係為使被告對享安心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終結兩造對享安心公司合夥關係,使原告於約定期限後成為享安心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及實質經營權。基此,兩造就被告讓與享安心公司股權之對價數額為何、享安心公司經營權移轉時債權、債務彙算數額及由何人負擔清償、取得,自屬兩造合意過程中斟酌之重點,
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訴訟前,曾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當時原告表示於享安心公司擔任居家督導,工作內容為會計薪資核算、行政業務辦理、居家督導等工作等語(見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卷第33頁),可見原告對享安心公司經常性支出、收入之項目範圍,及所屬勞工之薪資結構,應有了解知悉。復查,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調解
期日,被告將其製作享安心公司現有資產、固定支出等分列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提供原告與調解委員參考資料,兩造據此記載而達成系爭調解內容意思
合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系爭計算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8、619頁)。再者,系爭調解過程,兩造亦合意除系爭調解內容㈠至㈣項約定外,對享安心公司間之合夥關係所生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不得互為其他主張,益證兩造就經營享安心公司應負擔義務及得獲取利益之分配,亦於系爭調解達成意思合致。基上,兩造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內容㈢所稱「應收帳款至少137萬元」及「應付帳款至多為26萬元」,其範圍及數額,自應依兩造調解之目的(即被告讓與享安心公司股權之對價及享安心公司經營權移轉時債權、債務彙算數額)及系爭計算表記載內容為判斷基礎。
4.關於系爭調解㈢所稱應由原告負擔之「應付帳款至多為26萬元」其範圍及數額,依上開判斷基礎解釋兩造合意之範圍認定如下:
①依系爭計算表就積欠及其他固定支出欄位記載之項目即不爭事項㈥甲①②③⑥⑦、乙⑮,及具有員工薪資性質之不爭事項㈥甲⑨,應屬系爭調解內容㈢之26萬元範圍內之應付款。
②不爭事項㈥甲④⑤勞健保滯納金部分,係因不爭事項㈥甲②③勞健保費用逾期未依規定繳納,所產生滯納金,承前所述,不爭事項㈥甲②③應屬原告繳納之範圍,則就此部分逾期未繳之滯納金,自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合理。
③不爭事項㈥甲⑧被告個人3月份勞退提撥款2,748元,被告於系爭計算表亦列於可省費用欄位,自非屬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應付款範圍,應予剔除,由被告自行負擔。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享安心公司負責人期間,有錯蓋統一發票,將來可能遭主管機關開罰之虞,就不爭事項㈥甲⑩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經查,不爭事項㈥甲⑩費用,並未列載於系爭計算表內,且為原告接管享安心公司經營後,始發現之情形,足見上開款項應非屬兩造系爭調解時,雙方合意應收付款範圍。其次,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主管機關亦未就原告主張上開錯蓋統一發票行為為行政罰鍰之處分,則享安心公司是否有繳納不爭事項㈥甲⑩行政罰鍰之義務,尚屬不明。況且依系爭調解內容㈤約定,兩造除系爭調解內容㈠至㈣約定事項外,兩造就享安心公司合夥關係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故縱
嗣後享安心公司因上開錯蓋統一發票行為遭主管機關處罰,亦應由享安心公司即原告負擔。
⑤小結,關於不爭事項㈥甲①至⑦、⑨、乙⑮應屬系爭調解㈢約定由原告應負擔之應付款範圍,據此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應付款為252,872元(計算式:47964+71545+44601+429+178+105+42050+2000+44000=252872),並未逾兩造上開約定26萬元之範圍,則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自不得向被告
求償或主張抵銷。
5.關於系爭調解㈢所稱應由原告收取「應收帳款至少137萬元」其範圍及數額,依上開判斷基礎解釋兩造合意之範圍認定如下:
①系爭計算表記載於現有資產欄位關於市府未付款項/居家及喘息項目即不爭事項㈦①②,應屬由原告收取至少137萬元應收款範圍。
②原告主張不爭事項㈦③亦應列入享安心公司3月份應收款總額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不爭執事項㈦③之費用並未列載於系爭計算表內,足見上開款項應非屬兩造系爭調解時,雙方合意應收付款範圍。再者,原告既參與享安心公司經營,就享安心公司除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核發之居家服務費、居家喘息費外,尚有家屬自付款(含家屬自付款及喘息家屬自付款)之收入,其中家屬自付款部分係由照服員向家屬收取,直接匯入享安心公司金融帳戶,亦為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620頁),而系爭計算表既未列載此部分應收款,且原告於系爭調解內容㈣也同意於享安心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前,享安心公司金融帳戶之現金均由被告領取,此部分亦為原告受讓被告股權對價之一,益證不爭事項㈦③應非屬系爭調解內容㈢應收款範圍,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並無可採。
③小結,依系爭調解㈢約定,原告得收取不爭事項㈦①②應收款1,373,447元(計算式:0000000+61937=0000000),惟上開款項實際為被告收取,且兩造另於110年5月6日另簽立調解增補約定,就上開應收款超過137萬元部分另為合意由兩造均分,此有調解增補約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基此,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調解㈢及調解增補約定㈡之應收款1,371,7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應依上開約定於收取137萬元應收款後,另給付被告55萬元,係屬原告受讓被告股權對價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持系爭調解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由。另不爭事項㈥甲⑧2,748元部分,本非屬原告應付款範圍,被告自返還原告2,748元之代墊款。
6.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調解㈢、調解增補約定㈡之應收款及代墊款,合計為1,374,472元(計算式:0000000+2748=0000000)。
㈡兩造經合意於110年5月6日簽立調解增補約定與110年4月22日成立調解內容,二者範圍、效力為何?依調解增補約定㈢㈣,被告得收取及應負擔之款項為何?
1.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後,繼於110年5月6日再為合意簽立調解增補約定。依系爭調解內容
首揭記載「本約定係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雙方達成和解,為明確內容,雙方依當日調解成立內容及精神,增列細節雙方約定共同遵守如下」等語,
參酌調解增補約定㈠㈡前段亦針對系爭調解㈢約定應付款、應收款內容細節為補充說明,而依系爭調解㈠係約定被告應於110年5月15日辦妥享安心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是以變更登記前享安心公司營運盈虧歸屬,自有不明確,且原告於系爭調解期日曾提及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何人負擔繳納等情,均非系爭調解內容合意範圍,故兩造另成立訴外和解,而為調解增補約定㈢㈣。基此,兩造合意成立系爭調解及調解增補約定,均屬相互關連,且依調解增補約定前開首揭記載,該增補約定既沿續系爭調解內容及精神,所為和解,由此可知,就調解增補約定㈢,關於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則認定被告因經營享安心公司應支付及得收取之應付款、應收款範圍(即系爭調解內容記載「該期間公司項收入及補助款」、「其他支出及費用」),自應與系爭調解內容相同之解釋。
3.關於解增補約定㈢應由被告負擔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期間,享安心公司其他支出費用,其範圍及數額,依上開判斷基礎解釋兩造合意之範圍認定如下:
①經查,不爭事項㈥乙⑪至⑭、⑱至㉔,係屬享安心公司營業費用之必要支出,均應由被告負擔。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擔110年2月至5月15日員工考核激勵獎金425,032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享安心公司所屬員工於109年間,係採按月核發激勵獎金,嗣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間與員工另簽立勞動契約,約定自110年2月起,經考核達70分以上,且於享安心公司營運績效穩定情況等要件下,依約定計算方式,分別於6、10、1月份時,依序領取2月至5月、6月至9月、10月至12月期間之激勵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勞動契約
在卷可稽。次查,兩造因勞動契約重新簽立後,激勵獎金於110年6月始為核定及發放給付,故雙方先後成立系爭調解、 調解增補約定協議過程中,並未就激勵獎金乙事提出討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0、623頁),足見激勵獎金並非屬兩造主觀上調解增補約定㈢應由被告支出之合意範圍。再者,系爭激勵獎金係於110年6月間,需依勞動契約約定要件,核定110年2月至5月期間勞工表現狀況,並斟酌享安心公司營運績效,始為核定發放給予,客觀上亦非屬110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間之薪資支出。是以,原告依調解增補約定㈢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不爭執事項乙⑰之激勵獎金,
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③小結,關於不爭事項㈥乙⑪至⑭、⑱至㉔應屬調解增補約定㈢約定由被告應支出之應付款範圍,然被告實際未為支付,而由原告代墊支付,此有原告提出繳費收據、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健保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69至93頁、第289、287、295頁),是以原告依調解增補約定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3,275元(計算式:288+667+1290+3015+407358+43321+36465+26293+2748+30380+970+480=5532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調解增補約定㈢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期間,應由被告收取之各項收入及補助款,其範圍及數額,依上開判斷基礎解釋兩造合意之範圍認定如下:
①經查,不爭事項㈦④⑤⑥全部及⑦⑧⑨其中31分之15,係屬享安心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應收款,應歸被告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次查,不爭事項㈦⑥家屬自付款121,891元,業由被告自行收取,其餘不爭事項㈦④⑤全部及⑦⑧⑨其中31分之15,依調解增補約定㈢應由被告收取合計2,289,634元【(計算式:0000000+91463+(0000000+75698+128652)×15/3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款項實際由原告收取,是以依調解增補約定㈢原告應返還被告2,289,634元。
5.原告另主張依調解增補約定㈣,被告同意給付109年度及110年5月15日結算日前享安心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231,530元,原告已繳納,另110年5月15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委由會計師查核計算結果,該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為352,475元,故被告應負給付原告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就此部分除主張抵銷其應給付被告55萬元外,並依調解增補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為給付云云,並提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會計師計算查核簽證執行報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299、230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①關於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31,530元部分
⑴被告固不否認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負擔,惟抗辯稱應納稅額為207,904元,
而非231,530元云云。經查,兩造分別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及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被告因已終止會計師事務所委任關係,而委由該會計師事務所屬員工彙整處理,原告則再委任上開同一會計師事務所申報更正,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5頁)。觀之被告於110年5月26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出之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就「帳載結算金額」各項目記載之金額,與原告110年6月21日更正申報之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內容均屬一致,此有兩造提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3、637頁),
足證兩造申報享安心公司營業收入、成本、損失及費用等所依據之憑證文件應屬相同。
⑵次查,原告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關於交際費用、其他費用加以調整刪減,因而造成兩造核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產生差異,而關於交際費用、其他費用列報要件及所需憑證,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被告已申報享安心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再行委任會計師查核彙算應納稅額,衡情上開交際費用、其他費用若無調整刪減之必要,原告當無更正申報,致生應納稅額增加情形。是認被告應負擔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31,530元,被告抗辯僅應給付207,904元云云,
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②關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52,475元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23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享安心公司係採曆年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3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享安心公司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年度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11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方需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此可知,關於110年度1月1日至5月15日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繳納期限,且原告實際上亦尚未繳納代墊上開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清償期既未屆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調解增補約定㈣及不當得利主張與其應給付被告55萬元互為抵銷外,並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6.從而,依調解增補約定㈢㈣,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553,275元(1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之應付款)、231,530元(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則應返還被告2,289,634元(1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期之應收款),據此計算,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504,8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查,承前所述,兩造依系爭調解、調解增補約定內容結算後,原告對被告並無可為求償或抵銷之債權存在,換言之,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兩造依系爭調解、調解增補約定內容結算後,原告對被告並無可為求償或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增補約定、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1.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2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