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吳德宗
温淑芬
李燕貞
吳秉翰
楊寓涵
楊忠龍
賴澄秀
黃湘文
蘇得源
葉淑雅
林筱晴
莊瑜豪
兼
被 告 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民國110年5月19日發生
債權人至被告公司催討債務後,原告即聯絡不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德,且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提供勞務,原告自110年5月20日至110年6月15日均以特休假或事假辦理,而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5日未給付原告5月之薪資,是原告以被告公司積欠薪資未付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2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15日之薪資及
資遣費。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員工薪資及
資遣費明細表、110年1月至6月15日之薪資明細表、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表、員工薪資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671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新臺幣)
| | 積欠薪資 (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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