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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Helmerichs‧Rene(中文名:是瑞内)

被      告⑴ 人上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⑵ 芝蔴街開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稱為「芝麻開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⑶ 林義德 
被      告⑷ 徐乙彤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⑸ 黃姿瑜 
          ⑹ 江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工作中受重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第1款及刑法第294條規定,法律要求被告協助原告接受必要的醫療護理。被告於西元2018年1月23日同意提供醫療服務,並於2018年1月25日再次確認該協議,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取消了原告的健康保險,隨後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結果,被告隱瞞欺騙被告客戶的事實,要求原告進行欺詐,並在原告揭發被告的欺詐行為後指責原告有不當行為。法律賦予原告賠償的權利,原告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賠償不是針對情感或精神損害,因為任何價值都無法充分涵蓋過去4年因被告的欺詐性商業行為而造成的極端困難。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可以提供支持以驗證任何原告陳述的準確性。原告是精神衛生法的「嚴重病人」,精神障礙不同於身體障礙。也就是說,原告看起來是一個正常的人,但腦子裡的想法卻一點也不正常,每天都有一些想法,如果付諸行動,可能會導致終身監禁。這給原告帶來了很大的內部壓力,並降低了原告承受外部壓力的能力。換句話說,原告很容易爆炸,為保護自己免受感知威脅所做的事情通常被正常人認為是「極端的」。原告是一個必須與自己共處的人,接受生活中的全部責任,這是原告過上正常生活的唯一途徑。被告公司及其人員知道原告有這種情況就僱用了原告,但從法律上講,被告實際上從未被允許僱用原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1條之1、第49條第15款禁止被告聘用「嚴重病人」作為教師,因為「嚴重病人」不能妥善照顧幼兒正在發育的心智。原告從未同意向任何人隱瞞精神狀況,被告合法聘用原告的方式只有一種,只要原告能證明控告原告是嚴重病人的醫學專家的診斷標準是無效的。換句話說,原告基本上必須證明世界上所有的精神科醫生關於思維起源於身體的信念都是錯誤的。這就是原告在2012年開始做的,當時前兩名精神科醫生以犯罪為由指控原告患有嚴重的精神疾病,而不允許原告為自己的刑事指控辯護。原告在加拿大精神病院待了3年,試圖與醫生爭論他們篡奪法院的法律權威這一事實。加拿大法院不允許原告揭露全球法律的不一致【精神科醫生評估精神疾病,但他們不允許患者保留宗教信仰,即心靈,心理、疾病的這部分,是永恆的,永遠不會是肉體的】。在被告聘用原告之前,原告將這一切都告訴被告,被告確認理解原告不會通過台灣的國家犯罪記錄審查要求(有談話錄音)。現在在台灣,原告仍然在爭論完全相同的觀點,被告僱用原告時默示同意原告可以恢復教學信譽。但是在原告開始教書之後(原告真的一直是一個常好的老師!),被告告訴原告,被告的客戶都不應該知道被告故意規避台灣的背景調查,這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精神不,這是被告的非法要求,導致原告精神崩潰。精神衛生法第1條保障原告的心理健康權。由於原告因被告的欺騙行為直接導致原告遭受了嚴重的精神困擾,並且被告確認知道原告處於嚴重的精神困擾(電話交談日期:西元2018年1月21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剩下的就是關於補償應該是什麼的爭論。正如原告上述所說的,原因是為了確保法律的一致性,讓原告能夠為被告的虛假刑事指控辯護,並恢復原告的心理健康狀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辯稱:芝麻開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麻開門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曾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結果確定原告與芝麻開門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7年1月25日終止而消滅。原告遭芝麻開門公司凱仕蘭補習班解雇後,即利用網路網頁貼文或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對被告公司及行政人員(其餘被告)進行誹謗、恐嚇,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原告有罪在案。又原告對乙○○、甲○○、丙○○、丁○○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也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283、21284號、108年度偵字第2777、3686、8486、8487、8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駁回再議,另原告對乙○○提起侵占告訴後,亦經台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台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驳回再議。原告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無論是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芝蔴開門公司凱仕蘭補習班非法解僱原告,拒絕原告續服勞務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30萬元、按月給付6萬元之薪資等事件,業經本院及台南高分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芝麻開門公司凱仕蘭補習班係以本件原告於群組內發布消息及傳送私人訊息,向學生家長表示其在加拿大坐牢、有精神疾病、因騷擾慈善機構遭逮及曾受精神監護等事,已影響補習班聲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月25日終止契約,經該案承審法官調查審理後,認定:本件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主要是原告透過網路群組發佈消息及傳送私人簡訊,向學生家長表示原告曾有坐牢、精神疾病等事,散播詆毀芝麻開門補習班信譽之不利言論,且經柔性勸導及溝通皆無效),芝麻開門公司解僱原告之行為係屬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依該案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2點記載,原告有在群組上發布消息,自承其曾經在加拿大監獄坐牢3年,且有精神上之疾病,曾受2年精神監護等情事,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未協助原告接受必要醫療」、「向學生家長隱瞞原告有精神疾病之訊息」、「要求原告對學生家長進行欺騙行為,並在原告揭發被告欺騙行為後指責原告有不當行為」、「被告同意原告做精神評估,病假中也不能解雇原告」等情(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仍屬前案訴訟有關芝麻開門公司凱仕蘭補習班解僱原告事由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經前案判決審理認定芝麻開門門公司解僱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況如原告所述內容,被告早已知悉伊有精神疾病且在加拿大有前科紀錄,仍故意隱瞞欺騙學生家長,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對客戶家長的欺騙行為,導致原告精神崩潰,此情形尚非屬勞基法規定原告在工作期間遭受職業災害,且其就所主張事實,僅提出台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07號起訴書及刑事聲請停審狀等件,均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職業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