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相 對 人 峊達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經查,
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已死亡,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為之,因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
準用第174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故經本院核定
適當之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
揆諸上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