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被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江兆奎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聲請程序費用,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
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
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
,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
二、查
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其中原告請求資遣費274,074元部分,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8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等,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56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其中原告請求資遣費274,074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980元之半數即1,490元【即原告預納4,490元(計算式:5,980元-1,490元=4,490元)】。又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21元(計算式:5,980元×94/100 =5,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59元(計算式:5,980元-5,621元=359 元)。
惟原告已繳納4,490元,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則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由原告繳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
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核範圍,應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以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