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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被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上列被告與原告江兆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
    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
    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
    ,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
二、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中原告請求資遣費274,074元部分,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等,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56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其中原告請求資遣費274,074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980元之半數即1,490元【即原告預納4,490元(計算式:5,980元-1,490元=4,490元)】。又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21元(計算式:5,980元×94/100 =5,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59元(計算式:5,980元-5,621元=359 元)。惟原告已繳納4,490元,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則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由原告繳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核範圍,應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以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