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原 告 蘇世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煇清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對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10年度
勞訴字第58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受理在案,
嗣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3,3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0,35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6,900元後,計得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450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