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原 告
上列原告即
上訴人與
被告即被上訴人愛意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
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業經本院110年5
月21日109年度
勞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駁
回
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由原
告負擔;
嗣原告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2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
此事件因
兩造於110年9月9日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
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4,000元,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000元,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上訴人之第
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4,000元後,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為2,000元,則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
計為6,000元(計算式:4,000元+2,000=6,000元),此筆
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
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