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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原      告  侯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為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
 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先位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1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之聲明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344,945元,及自備位聲明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備位聲明核與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4,20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5(推定存續期間)=4,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580元。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8,387元應由原告負擔,其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8,38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