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被 告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吳昭亮、黃鴻
期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9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
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吳昭亮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936元,應徵裁判費9,030元,原告黃鴻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9,711元,應徵裁判費5,07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14,100元。則依前述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10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共已預納裁判費4,92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9,18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