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林鈺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源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
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09年
度
勞訴字第12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訴訟中
兩造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而原告起訴時係併為財產權上請求及
非財產權上請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財產權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1,000元;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3,000元,故共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2,66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