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鍾志平與
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內
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
上訴或
抗告時之
法律定之。,有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則
本案件第二審之程序自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故第一審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7,727元,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44,119元,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01,846元。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當之處分。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第二審程序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並徵收訴訟費用,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另
為適當之處分。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並以本
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47號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
判決原告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即被告
負擔。異議人即被告不服上訴而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三)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8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
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自108年1月起自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新台幣2,748元之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58年6月13日出生,
迄 被告於108年1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9歲多,離強
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5年多;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之。因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訴之聲請2、3計算之。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故訴之聲明
2.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00元(計算式:45,
000元×12月×10年)訴之聲明3.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29,760元(計算式:2,748元×12月×10年)。是原告
訴之聲明1.與2.3.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即
5,729,760元定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727元。
(四)第二審裁判費因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故因其存續期間超過五年,僅得以五年計算其價額,則訴訟標的2.之價額應為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5年),訴訟標的3.之價額為164,880元(計算式:2,748元*12月*5年),則共計2,864,8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4,119元,故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01,846元。故依該
確定判決應由異議人即被告負擔,即應由異議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異議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