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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黃榮宗 


被      告  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宣成 

被      告  永華春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宣成(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參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136元,業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負擔25分之8,餘由上訴人永華春天有限公司負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7,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7,718元(計算式:15,751元×49%≒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8,033元(計算式:15,751元-7,718元=8,033元)。則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兩造各依上述金額負擔,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