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黃榮宗
被 告 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
被 告 永華春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參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136元,業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負擔25分之8,餘由上訴人永華春天有限公司負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7,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7,718元(計算式:15,751元×49%≒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8,033元(計算式:15,751元-7,718元=8,033元)。則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
兩造各依上述金額負擔,
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