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陳秋桂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恩明、長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110年4月19日110年度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核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6,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8,721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