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12055號
債 權 人 黃舒毓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嘉聯營造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於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共同施作
第三人石瑞美住家之修繕工程,並約定所得利潤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平分。工程款並已由第三人石瑞美匯入債務人之帳戶(分三期匯入),於完工後債權人至債務人公司結算分配款項,經當時債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林欣松計算結果,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600元,
詎債權人
嗣向債務人追討該筆款項,債務人均藉故拖延未還,為此,
爰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惟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雖有第三人石瑞美對債務人公司之匯款紀錄,但尚無從據此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工程所得利潤分配之約定。又前開結算明細表內並無債務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該結算明細表係由債務人所制作或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業經債務人之承認。嗣本院於110年6月3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施作工程及工程款利潤分配等之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等。債權人嗣雖再具狀表示「定作人石瑞美匯款至
相對人之匯款資料,工程款金額共200萬元」、「計算表上方記載石家工程支出(石瑞美),第二頁有
聲請人黃舒毓簽名」、「聲請人可分配石家工程利潤212,600元」等語,惟僅重複再提出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結算明細表之影本,未再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則本院無從依前開證據資料產生足信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存在之薄弱心證,債權人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