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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2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310號
債  權  人  張琮懿 
上列債權聲請對於債務人彩色菠菠製菓有限公司、張琦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彩色菠菠製菓有限公司、張琦勝向其借款後逾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轉帳資料為證。前開往來明細及轉帳資料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可能係出於贈與、借款或清償借款等,即不能因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定本件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款項。又通訊軟體line並以實名登記之軟體,亦不能認定前開截圖內之發話人確係債務人本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釋明:「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彩色菠菠製菓有限公司、張琦勝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如有借貸關係約定之書面契約等)。如係基於借貸關係有無約定清償期日?如未約定清償期限,有無定期(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及合法催告(含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今仍未補正,則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債權人所主張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則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