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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5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308號
債  權  人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祐   
債  務  人  堯禹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承攬報酬,而依債權人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所檢附之催告函記載,兩造約定之給付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27日,該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均為休息日,故給付期日應以110年3月2日代之,且債務人自該給付期日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始需負遲延責任,此時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利息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