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18369號
債 權 人 伊穎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擁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
第三人何劍雄稱債務人資金需求不足,請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予債務人以利其公司營運,並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清償,
詎債務人屆期經債權人催告後
迄未清償等語。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匯款回條聯
正本1紙為佐,然該匯款回條聯僅能作為債權人有匯款予債務人之證明,尚無從據以認定債務人有借款事實之存在,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
兩造已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