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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8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8369號
債  權  人  伊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擁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何劍雄稱債務人資金需求不足,請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予債務人以利其公司營運,並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清償,詎債務人屆期經債權人催告後迄未清償等語。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匯款回條聯正本1紙為佐,然該匯款回條聯僅能作為債權人有匯款予債務人之證明,尚無從據以認定債務人有借款事實之存在,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